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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接单型策划旅游的特别补偿规程

第一章 补偿金等的支付

(本公司的支付责任)

第一条 参加本公司实施的策划旅游的旅客,在参加策划旅游中因急剧而偶然的外来事故(以下称“事故”)而身体遭受了伤害时,本公司依据本章至第四章的规定,向旅客或者其法定继承人支付死亡补偿金、后遗症补偿金、住院慰问金及门诊慰问金(以下称“补偿金等”)。

2 上一款的伤害包括偶然且一时性地从身体外部吸入、吸收或者摄取了有毒气体或者有害物质时急剧发生的中毒症状(因持续吸入、吸收或者摄取的结果而发生的中毒症状除外)。但是,不包括细菌性食物中毒。

(术语的定义)

第二条 本规程中的“策划旅游”是指,标准旅游业条款范本中募集型策划旅游合同部分的第二条第一款以及接单型策划旅游合同部分的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旅游。

2 本规程中的“参加策划旅游中”是指,旅客出于参加策划旅游的目的,利用本公司预先安排的车票等,开始接受该策划旅游日程规定的最初的运输和住宿机构等的服务提供之时起,至接受最后的运输和住宿机构等的服务提供完成之时为止的期间。但是,如果旅客脱离预先规定的策划旅游的行程,而预先向本公司申报了脱离及回归的预定日期和时间时,从脱离之时起到回归的预定之时的期间作为“参加策划旅游中”处理;如果旅客未预先向本公司申报脱离及回归的预定日期和时间而脱离时,或者在没有回归的预定而脱离时,从其脱离之时起至回归之时的期间或者从脱离之时起不作为“参加策划旅游中”处理。此外,在该策划旅游日程中规定了旅客一律不接受有本公司安排提供运输和住宿机构等服务的日期(依据旅游地的标准时间)的情况下,在合同书面文件中明示了该内容以及明示了不依据本规程对旅客在该日期因发生的事故而遭受的损害支付补偿金及慰问金之意旨时,该日期不作为“参加策划旅游中”处理。

3 上一款的“开始接受服务提供之时”是指以下各项之一:

一 由导游领队、本公司的员工或者代理人进行受理的,为其受理完成时

二 不进行上一项的受理的,最初的运输和住宿机构等

1)是飞机的情形,为在仅乘客可进入的机场区域完成随身行李的检查等完成时

2)是船舶的情形,为乘船手续完成时

3)是铁路的情形,为检票完成时或者没有检票的情况上该列车时

4)是汽车的情形,为乘车时

5)是住宿机构的情形,为进入该设施时

6)是住宿机构以外设施的情形,为该设施的利用手续完成时

4 第二款的“接受服务提供完成之时”是指以下各项之一:

一 由导游领队、本公司的员工或者代理人宣布解散的,为其宣布时

二 不进行上一款的解散宣布的,最后的运输和住宿机构等

1)是飞机的情形,为离开仅乘客可进入的机场区域时

2)是船舶的情形,为下船时

3)是铁路的情形,为检票完成时或者没有检票则为下该列车时

4)是汽车的情形,为下车时

5)是住宿机构的情形,为离开该设施时

6)是住宿机构以外设施的情形,为离开该设施时

第二章 不支付补偿金等的情形

(不支付补偿金等的情形-其一)

第三条 对以下各款所述的事由引发的伤害本公司不支付补偿金等。

一 旅客的故意。但是,对于该旅客以外的人遭受的伤害,不受此限。

二 应领取死亡补偿金者的故意。但是,该应领取者是部分死亡补偿金的领取人时,对于其他人应领取的金额,不受此限。

三 旅客的自杀行为、犯罪行为或者争斗行为。但是,对于该旅客以外的人遭受的伤害,不受此限。

四 旅客未持有法律法规规定的驾驶资格、或者在醉酒可能无法正常驾驶的状态下驾驶汽车或者电动车期间发生的事故。但是,对于该旅客以外的人遭受的伤害,不受此限。

五 旅客故意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者在接受违反法律法规的服务提供期间发生的事故。但是,对于该旅客以外的人遭受的损害,不受此限。

六 旅客的脑部疾病或者精神失常。但是,对于该旅客以外的受的伤害,不受此限。

七 旅客的妊娠、分娩、早产、流产或者外科手术及其他医疗处置。但是,治疗本公司应补偿的伤害时,不受此限。

八 旅客在服刑、拘留或者收监期间发生的事故。

九 战争、外国的武力行为、革命、夺取政权、内乱、武装叛乱及其他与之类似的事变或者暴动(在本规程中是指,因群众或者多人集团的行为导致全国或者部分地区的平稳形势遭受明显破坏,被认为维持治安上重大事态的状态)。

十 由核燃料物质(包括废燃料,以下亦同)或者被核燃料物质污染的物质(包括原子核分裂产物)的放射性、爆炸性及其他有害的特性或者这些特性引起的事故。

十一 伴随前二项的事由而发生的事故或者因这些引起秩序混乱进而发生的事故。

十二 第十项以外的放射线照射或者放射能污染。

2 无论原因是什么,本公司不对外伤性颈部综合症(即所谓的“挥鞭式创伤症候群”)或者没有他觉症状的腰痛支付补偿金等。

(不支付补偿金等的情形-其二)

第四条 在以国内旅游为目的的策划旅游时,除了上一条的规定外,本公司对以下各项所述的事由引发的伤害也不支付补偿金等。

一 地震、火山爆发或者海啸

二 伴随上一项的事由而发生的事故或者由这些引起秩序混乱而发生的事故

(不支付补偿金等的情形-其三)

第五条 对于以下各款所述的伤害,如果各款的行为没有包含在本公司预先规定的策划旅游的旅游日程中,本公司不支付补偿金等。但是,各款的行为包含在该旅游日程中时,本公司也对在旅游日程外参加策划旅游中因同种行为发生的伤害支付补偿金等。

一 旅客在进行附表第一中规定的运动期间发生的伤害

二 旅客驾驶汽车、电动车或者摩托艇进行比赛、竞争、表演(均包括练习)或者试驾(是指以性能试验为目的的驾驶或者操控)期间发生的伤害。但是,对于驾驶汽车或者电动车在公路上进行以上行为期间发生的伤害,即使不包含在策划旅游的旅游日程中,本公司也支付补偿金等。

三 旅客操控航空运输事业者规定航线运行的飞机(无论是定期航班还是不定期航班)以外的飞机期间发生的伤害。

(不支付补偿金等的情形-其四)

第五条之二 旅客或者应领取死亡补偿金者有符合以下各款所述之一的事由时,本公司得以不支付补偿金等。但是,当该者是部分死亡补偿金的领取人时,对于其他人应领取的金额,不受此限。

一 被认为属于黑社会、黑社会成员、黑社会准构成成员、黑社会相关企业及其他反社会势力(以下称“反社会势力”)。

二 被认为向反社会势力提供资金等、或者参与为其提供便利等的行为。

三 被认为不当利用了反社会势力。

四 被认为与反社会势力具有应遭到社会谴责的其他关系。

第三章 补偿金等的种类及支付金额

(死亡补偿金的支付)

第六条 旅客遭受第一条的伤害,作为其直接结果,在事故之日起的一百八十天内死亡时,本公司对每名旅客,以海外旅游为目的的策划旅游支付二千五百万日元,以国内旅游为目的的策划旅游支付一千五百万日元(以下称“补偿金额”),将其作为死亡补偿金支付给旅客的法定继承人。但是,已经向该旅客支付了后遗症补偿金时,支付从补偿金额扣除已经支付的金额后的余额。

(后遗症补偿金的支付)

第七条 旅客遭受第一条的伤害,作为其直接结果,在事故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发生了后遗症(是指身体留下的,未来无法恢复的重大功能障碍或者部分身体缺损,且在成为其原因的伤害治愈后留下的障碍,以下亦同)时,将补偿金额乘以附表第二的各项所述的比率所得的金额作为后遗症补偿金,支付给每名旅客。

2 尽管有上一款的规定,当旅客在事故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之后仍需要治疗时,本公司基于事故之日起第一百八十一天的医生诊断,认定后遗症的程度,支付后遗症补偿金。

3 对于附表第二的各项没有列举的后遗症,与旅客的职业、年龄、社会地位等无关,根据身体的残疾程度,且按照附表第二的各项的类别决定后遗症补偿金的支付金额。

但是,未达到附表第二之一(三)、一(四)、二(三)、四(四)及五(二)所述的功能障碍时,不支付后遗症补偿金。

4 因同一事故发生了二种以上的后遗症时,本公司分别对各后遗症适用前三款,支付合计金额。但是,针对附表第二之七、八及九规定的上肢(手臂及手)或者下肢(腿及脚)的后遗症,每一肢的后遗症补偿金以补偿金额的60%为限度。

5 基于上述各款,本公司对单次策划旅游一名旅客应支付的后遗症补偿金的金额以补偿金额为限度。

(住院慰问金的支付)

第八条 旅客遭受第一条的伤害,作为其直接结果,无法从事日常工作或者无法顺利日常生活,且住院(是指需要医生治疗时,因难以在家里治疗而住进医院或者诊所,持续在医生的管理下专心治疗之情形,以下在本条中亦同)时,根据住院的天数(以下称“住院天数”)按照以下的类别向旅客支付住院慰问金。

一 以海外旅游为目的的策划旅游

1)遭受了住院天数为一百八十天以上的伤害时:四十万日元

2)遭受了住院天数为九十天以上一百八十天未满的伤害时:二十万日元

3)遭受了住院天数为七天以上九十天未满的伤害时:十万日元

4)遭受了住院天数为七天未满的伤害时:四万日元

二 以国内旅游为目的的策划旅游

1)遭受了住院天数为一百八十天以上的伤害时:二十万日元

2)遭受了住院天数为九十天以上一百八十天未满的伤害时:十万日元

3)遭受了住院天数为七天以上九十天未满的伤害时:五万日元

4)遭受了住院天数为七天未满的伤害时:二万日元

2 即使旅客没有住院,符合附表第三的各款情形之一,且接受了医生治疗时,对于处于该状态的期间,适用上一款的规定,视为住院天数。

3 应对一名旅客重复支付住院慰问金和死亡补偿金,或者住院慰问金和后遗症补偿金时,本公司支付合计金额。

(门诊慰问金的支付)

第九条 旅客遭受第一条的伤害,作为其直接结果,妨碍其从事日常工作或者日常生活,且到医院门诊接受治疗[是指需要医生治疗时,前往医院或者诊所接受医生治疗的情形(包括出诊),以下在本条中亦同]时,当门诊治疗的天数(以下称“门诊天数”)达到三天以上时,针对门诊天数按照以下的类别向旅客支付门诊慰问金。

一 以海外旅游为目的的策划旅游时

1)遭受了门诊天数为九十天以上的伤害时:十万日元

2)遭受了门诊天数为七天以上九十天未满的伤害时:五万日元

3)遭受了门诊天数为三天以上七天未满的伤害时:二万日元

二 以国内旅游为目的的策划旅游时

1)遭受了门诊天数为九十天以上的伤害时:五万日元

2)遭受了门诊天数为七天以上九十天未满的伤害时:二万五千日元

3)遭受了门诊天数为三天以上七天未满的伤害时:一万日元

2 即使旅客没有到门诊接受治疗,本公司认定为了固定遭受骨折等伤害的部位而按照医生的指示始终绑着石膏等,结果对日常工作或者日常生活造成明显障碍时,对于处于该状态的期间,在适用上一款的规定之上,视为门诊天数。

3 对于伤害治愈到不对其从事日常工作或者日常生活造成障碍程度后的门诊治疗,本公司不支付门诊慰问金。

4 无论何种情形,对于事故之日起的一百八十天后的门诊治疗,本公司不支付门诊慰问金。

5 应对一名旅客重复支付门诊慰问金和死亡补偿金或者门诊慰问金和后遗症补偿金时,本公司支付合计金额。

(有关住院慰问金及门诊慰问金支付的特殊条款)

第十条 当一名旅客的住院天数及门诊天数分别为一天以上时,尽管有前二条的规定,本公司只支付以下各款所述的慰问金中较高的金额(金额相同时,为第一款所述的金额)。

一 本公司应对该住院天数支付的住院慰问金

二 将该门诊天数(本公司应支付住院慰问金的期间除外)加上该住院天数之和的天数视为门诊天数,本公司应对该天数支付的门诊慰问金

(死亡的推定)

第十一条 旅客搭乘的飞机或者船舶去向不明、或者遇难后经过三十天依然没有发现旅客时,推定旅客于飞机或者船舶去向不明之日或者遇难之日因第一条的伤害而已死亡。

(其他身体障碍或者疾病的影响)

第十二条 由于旅客遭受第一条的伤害时已经存在的身体障碍或者疾病的影响、或者由于遭受第一条的伤害后与成为其原因的事故无关而发生的伤害或者疾病的影响,使得第一条的伤害加剧时,支付相当与没有受其影响时的金额。

 

第四章 事故的发生及补偿金等的请求手续

(有关伤害程度等的说明等的请求)

第十三条 在旅客遭受了第一条的伤害时,本公司得以要求旅客或者应领取死亡补偿金者,说明伤害的程度、成为其原因的事故的概要等,或者要求进行旅客的身体诊疗或者尸检。此时,旅客或者应领取死亡补偿金者应予以协助。

2 旅客或者应领取死亡补偿金者因本公司不知情的事由遭受了第一条的伤害时,应在该事故之日起三十天内向本公司报告伤害的程度、成为其原因的事故的概要等。

3 旅客或者应领取死亡补偿金者,无本公司认可的正当理由违反了前两款的规定,或者在说明、报告中不告知所知的事实,或者告知不实之事时,本公司不支付补偿金等。

(补偿金等的请求)

第十四条 旅客或者应领取死亡补偿金者拟领取补偿金等时,应向本公司提交本公司规定的补偿金等请求书及下述文件。

一 请求死亡补偿金时

1)旅客的户籍誊本、法定继承人的户籍誊本以及印鉴证明书

2)政府机构(不得已时为第三方)的事故证明书

3)旅客的死亡诊断书或者尸检报告

二 请求后遗症补偿金时

1)旅客的印鉴证明书

2)政府机构(不得已时为第三方)的事故证明书

3)证明后遗症程度的医生诊断书

三 请求住院慰问金时

1)政府机构(不得已时为第三方)的事故证明书

2)证明伤害程度的医生诊断书

3)记载了住院天数或者门诊天数的医院或者诊所的证明文件

四 请求门诊慰问金时

1)政府机构(不得已时为第三方)的事故证明书

2)证明伤害程度的医生诊断书

3)记载了住院天数或者门诊天数的医院或者诊所的证明文件

2 本公司得以要求提交上一款以外的文件,或者允许省略上一款的部分提交文件。

3 旅客或者应领取死亡补偿金者违反了第一款的规定时或者在提交文件中不告知所知的事实,或者告知不实之事时,本公司不支付补偿金等。

(代位)

第十五条 即使本公司支付了补偿金等,旅客或者其继承人因旅客遭受的伤害而对第三方拥有的损害请求权也不转移到本公司。

第五章 携带品损害补偿

 

(本公司的支付责任)

第十六条 参加本公司实施的策划旅游的旅客,在参加策划旅游中因偶然发生的事故而使随身物品(以下称“补偿对象物品”)遭受损害时,本公司依据本章的规定支付携带物品损害补偿(以下称“损害补偿金”)。

(不支付损害补偿金的情形-其一)

第十七条 对以下各款所述的事由引发的损害本公司不支付损害补偿金。

一 旅客的故意。但是,对于该旅客以外的人遭受的损害,不受此限。

二 与旅客同属一家庭的亲属的故意。但是,非出于让该旅客领取损害补偿金之目的时,不受此限。

三 旅客的自杀行为、犯罪行为或者争斗行为。但是,对于该旅客以外的人遭受的损害,不受此限。

四 旅客未持有法律法规规定的驾驶资格、或者在醉酒可能无法正常驾驶的状态下驾驶汽车或者电动车期间发生的事故。但是,对于该旅客以外的人遭受的损害,不受此限。

五 旅客故意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者在接受违反法律法规的服务提供期间发生的事故。但是,对于该旅客以外的人遭受的损害,不受此限。

六 扣押、强行征用、没收、破坏等国家或公共团体行使的公权力。但是,火灾消防或者避难所需的措施除外。

七 补偿对象物品的瑕疵。但是,旅客或者代替旅客管理补偿对象物品者,相当注意依然未能发现的瑕疵除外。

八 补偿对象物品的自然消耗、锈蚀、发霉、变色、老鼠啃食、虫蛀等

九 只是外观损伤,不对补偿对象物品的功能造成障碍的损害

十 补偿对象物品的液体流出。但是,因此所致其他补偿对象物品所发生的损害,不受此限。

十一 忘记补偿对象物品的放置地或者丢失。

十二 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至第十二项所述的事由。

2 在以国内旅游为目的实施策划旅游时,除了上一款的规定外,本公司对以下各项所述的事由造成的损害也不支付损害补偿金。

一 地震、火山爆发或者海啸

二 伴随上一项的事由而发生的事故,或者由这些引起秩序混乱进而发生的事故

(不支付损害补偿金的情形-其二)

第十七条之二 旅客符合以下各款所述事由之一时,本公司得以不支付损害补偿金。

一 被认为属于反社会势力。

二 被认为向反社会势力提供资金等、或者参与为其提供便利等的行为。

三 被认为不当利用了反社会势力。

四 如果是法人,被认为反社会势力支配该法人,或者实质参与该法人的经营。

五 被认为与反社会势力具有应遭到社会谴责的其他关系。

(补偿对象物品及其范围)

第十八条 补偿对象物品仅限旅客参加策划旅游期间携带的、属其所有的随身物品。

2 尽管有上一款的规定,以下各项所述的物品不包含在补偿对象物品中。

一 现金、支票及其他有价证券、印花、票据以及与这些相当的物品。

二 信用卡、优惠券、机票、护照及与这些相当的物品。

三 稿本、设计书、设计图、账簿及与这些相当的物品[包括可通过磁带、磁盘、CD ROM、光盘等信息设备(计算机及其终端装置等的周边设备)直接处理的记录媒介中记录的信息]。

四 船舶(包括帆船、摩托艇及小船)、汽车、电动车及其附属品。

五 登山用具、探险用具及与这些相当的物品。

六 假牙、假肢、隐形眼镜片及这些相当的物品。

七 动植物。

八 本公司预先指定的其他东西。

(损害金额及损害补偿金的支付金额)

第十九条 本公司应支付损害补偿金的损害金额(以下称“损害金额”),以发生损害的地点和时间补偿对象物品的价额,或者将补偿对象物品修复到发生损害前的状态所需的修理费、下一条第三款的费用的合计金额中较少的金额为基准决定。

2 当一个或者一对补偿对象物品的损害金额超过十万日元时,本公司将其损害金额视为十万日元,适用上一款的规定。

3 本公司对一名旅客一个策划旅游应支付的损害补偿金的金额以十五万日元为限度。但是,一名旅客一次事故的损害金额不超过三千日元时,本公司不支付损害补偿金。

(损害的防止等)

第二十条 当旅客知悉补偿对象物品发生了第十六条规定的损害时,应履行以下事项。

一 努力防止和减轻损害。

二 迅速通知本公司损害的程度、成因事故概要及旅客遭受损害的补偿对象物品有无保险合同。

三 当旅客可从他人处接受损害赔偿时,采取为行使其权利办理必要的手续。

2 当旅客无正当理由违反上一款第一项时,本公司扣除被认为能够防止和减轻的金额后,将余额视为损害金额;违反上一款第二项时,不支付损害补偿金;违反上一款第三项时,扣除被认为行使应取得的权利而可获得的金额后,将其余额视为损害金额。

3 本公司支付以下所述的费用。

一 为了防止和减轻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损害所需的费用中,本公司认为必要或者有益的费用。

二 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手续所需的费用。

(请求损害补偿金)

第二十一条 旅客拟领取损害补偿金时,应向本公司提交本公司规定的损害补偿金请求书及下述文件。

一 警察署或者应代替警察署的第三方的事故证明书。

二 证明补偿对象物品损害程度的文件。

三 本公司要求的其他文件。

2 旅客违反上一款规定、在提交文件中故意陈述不实之事,或者伪造或者变造文件时(让第三方从事此类行为时亦同),本公司不支付损害补偿金。

(有保险合同时)

第二十二条 有应对第十六条损害支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时,本公司得以对应支付的损害补偿金进行减额。

(代位)

第二十三条 关于本公司应支付损害补偿金的损害,旅客对第三方拥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时,该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本公司支付旅客的损害补偿金的额度内转移到本公司。

 

 

附表第一(第五条第一款相关)

登山(使用冰镐、冰爪、爬山绳索、榔头等登山用具的登山)、无舵雪橇、跳伞、乘坐滑翔翼、乘坐超轻量动力机(动力滑翔翼、机动滑翔翼、超轻型飞机等)、乘坐旋翼机及其他与这些类似的危险运动

 

附表第二(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相关)

1 视力的障碍

(1) 双眼失明时。  100%

(2) 单眼失明时。  60%

(3) 单眼矫正视力降低至0.6以下时。  5%

(4) 单眼视野狭窄(是指正常视野角度合计变成60%%以下的情形)时。  5%

2 耳朵的障碍

(1) 双耳听力完全丧失时。  80%

(2) 一单耳听力完全丧失时。  30%

(3) 单耳听力在五十公分以上距离听不清通常的说话声时。 5%

3 鼻子的障碍

  鼻子功能留下明显的障碍。  20%

4 咀嚼、语言的障碍

(1) 完全失去咀嚼或者语言功能时。  100%

(2) 咀嚼或者语言功能留下了明显的障碍时。  35%

(3) 咀嚼或者语言的功能留下了障碍时。  15%

(4) 牙齿缺损五颗以上时。  5%

5 外貌(是指面部、头部、颈部)毁损

(1) 外貌留下了明显毁损时。  15%

(2) 外貌留下了毁损(是指面部有直径二公分的瘢痕、长度三公分的线状疤的程度)时。  3%

6 脊柱的障碍

(1) 脊柱留下明显的畸形或者明显的运动障碍。  40%

(2) 脊柱留下运动障碍。  30%

(3)脊柱留下畸形时。  15%

7 手臂(手关节以上)、腿(足关节以上)障碍

(1) 丧失一条手臂或者一条腿时。  60%

(2) 一条手臂或者一条腿的三大关节中的二个关节或者三个关节的功能完全丧失时。  50%

(3) 一条手臂或者一条腿的三大关节中的一个关节的功能完全丧失时。  35%

(4) 一条手臂或者一条腿的功能留下障碍时。  5%

8 手指的障碍

(1) 一只手的拇指丧失指关节(指间关节)以上时。  20%

(2)一只手的拇指的功能留下了明显的障碍时。  15%

(3) 拇指以外的一只手指丧失了第二指关节(远端指间关节)以上时。  8%

(4) 拇指以外的一只手指的功能留下了明显障碍时。  5%

 

9 脚趾障碍

(1) 一只脚的第一脚趾丧失了趾关节(趾节间关节)以上时。  10%

(2) 一只脚的第一脚趾的功能留下了明显障碍时。  8%

(3) 第一脚趾以外的一只脚趾丧失了第二趾关节(远端趾间关节)以上时。  5%

(4) 第一脚趾以外的一只脚趾的功能留下了明显障碍时。  3%

10 由于其他的身体明显障碍而终身不能自理时。  100%

注 第7项、第8项及第9项的规定中的“以上”是指从该关节靠近心脏的部分。

 

 

附表第三(第八条第二款相关)
1 双眼矫正视力降低至0.06以下。
2 丧失了咀嚼或者语言功能。
3 丧失了双耳听力。
4 丧失了两个上肢的手关节以上的全部关节功能。
5 丧失了一条下肢的功能。
6 由于胸腹部器官的障碍,身体自由主要被限定在进食、洗脸等的起居动作。
7 由于神经系统或者精神的障碍,身体自由主要被限定在进食、洗脸等的起居动作。
8 由于上述部位的其他合并障碍等,身体自由主要被限定在进食、洗脸等的起居动作。
(注)第四项的规定中的“以上”是指从该关节靠近心脏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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