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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帆国际旅游业条款 安排旅游合同部分

 

第一章 总则

(适用范围)

第一条 本公司与旅客之间依据本条款的规定,签订安排旅游合同。关于本条款中没有规定的事项,依据法律法规或者一般已确立的习惯处理。

2 在本公司不违反法律法规,且不给旅客带来不利的范围内,以书面形式签订特别约定时,尽管有上一款的规定,但该特别约定优先。

(术语的定义)

第二条 本条款中的“安排旅游合同”是指,本公司依据旅客的委托,为旅客进行代理、中介或者代办等,使旅客能够接受运输和住宿机构等提供的运输、住宿及有关旅游的其他服务(以下称“旅游服务”),承接安排业务的合同。

2 本条款中的“国内旅游”是指仅在日本国内的旅游,“海外旅游”是指国内旅游以外的旅游。

3 本条款中的“旅游费用”是指,本公司为了安排旅游服务而支付的运费、住宿费、向运输和住宿机构等支付的其他费用,以及本公司规定的旅游业务办理费用(变更手续费及取消手续费除外)。

4 此部分中的“通信合同”,是与本公司进行合作的信用卡公司(以下称“合作公司”)的持卡会员之间,通过电话、邮寄、传真及其他通信手段接受申请而签订的安排旅游合同,是指以旅客预先同意本公司基于安排旅游合同对旅客拥有的旅游费用等相关的债权或者债务,在该债权或者债务应履行之日起按照另行规定的合作公司的持卡会员条款进行结算,并且通过第十六条第二款或第五款规定的方法支付旅游费用等为内容的安排旅游合同。

5 此部分中的“电子同意通知”是同意合同申请的通知,是指以利用信息通信技术的方法中,通过本公司使用的电子计算机、传真机、电传机或者电话机(以下称“电子计算机等”)与旅客使用的电子计算机等连接的电信线路发送的方法进行的通知。

6 本条款中的“信用卡交易日”是指旅客或者本公司基于安排旅游合同,应履行旅游费用等的支付或者退款债务的日期。

(安排债务的结束)

第三条 本公司本着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完成旅游服务的安排后,本公司基于安排旅游合同的债务即履行完毕。因此,即使因客满、停业、条件不恰当等事由,未能与运输和住宿机构等之间签订旅游服务的提供合同,当本公司尽到了其义务时,旅客也必须向本公司支付本公司规定的履行业务办理费用(以下称“办理费”)。签订通信合同的情况下,将向旅客通知本公司未能与运输和住宿机构等之间签订旅游服务的提供合同之日作为信用卡交易日。

(安排代办者)

第四条 本公司在履行安排旅游合同之际,得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安排业务交给日本国内或者日本国外的其他旅游业者、筹备业者及其他辅助人代办。

 

第二章 合同的成立

 

(合同的申请)

第五条 拟与本公司签订安排旅游合同的旅客应在本公司规定的申请书中填写规定事项,并与本公司另行规定金额的申请费一起提交给本公司。

2 尽管有上一款的规定,拟与本公司签订通信合同的旅客应将会员编号以及拟委托的旅游服务的内容告知本公司。

3 第一款的申请费将被作为旅游费用、取消费、旅客应支付给本公司的其他金钱的一部分使用。

(拒绝签订合同)

第六条 对于如下所述的情形,本公司得以拒绝签订安排旅游合同。

一 拟签订通信合同时,旅客持有的信用卡无效等,旅客无法按照合作公司的持卡会员条款,对与旅游费等相关的部分或者全部债务进行结算时。

二 旅客被认为是黑社会成员、黑社会准构成成员、黑社会相关人员、黑社会相关企业或者“总会屋”(在股东大会上敲诈勒索者)等其他反社会势力时。

三 旅客对本公司有暴力性的要求行为、不当的要求行为、与交易相关的胁迫性言行或者使用暴力的行为或者与之相当的行为时。

四 旅客散布流言,使用诡计或者威权损毁本公司信用、妨碍本公司业务,或者有与之相当的行为时。

五 因本公司业务上情况时。

(合同的成立时期)

第七条 安排旅游合同在本公司同意签订合同、受理了第五条第一款的申请费时成立。

2 尽管有上一款的规定,通信合同在发出本公司同意第五条第二款的申请的通知时成立。但是,对于发送电子同意通知的情形,在该通知到达旅客时该合同成立。

(合同成立的特殊条款)

第八条 尽管有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公司得以依据书面文件上的特别条款,在未接受申请费的支付而仅通过同意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使安排旅游合同成立。

2 对于上一款的情形,在上一款的书面文件中明确安排旅游合同的成立日期。

(车票及住宿券等的特别条款)

第九条 尽管有第五条第一款及上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仅以安排运输服务或者住宿服务为目的的安排旅游合同,而于旅客支付旅游费用时本公司交付了记载有接受该旅游服务提供之权利的书面文件的,本公司得以受理口头申请。

2 对于上一款的情形,在本公司同意签订合同时,安排旅游合同成立。

(合同书面文件)

第十条 在安排旅游合同成立后,本公司将迅速把记载了旅游日程、旅游服务的内容、旅游费用、其他旅游条件以及有关本公司责任的事项的书面文件(以下称“合同书面文件”)交给旅客。但是,对于本公司安排的全部旅游服务,交付车票、住宿券等其他记载旅游服务的提供权利的书面文件时,本公司得以不交付该合同书面文件。

2 交付了上一项本文的合同书面文件时,本公司因安排旅游合同而负有安排义务的旅游范围,依据该合同书面文件上记载内容而定。

(使用信息通信技术的方法)

第十一条 本公司预先获得旅客的同意,作为替代,将在拟签订安排旅游合同时应交付给旅客的记载了旅游日程、旅游服务的内容、旅游费用及其他旅游条件以及有关本公司责任之事项的书面文件、合同书面文件或者确定书面文件,利用信息通信技术的方法提供了在该书面文件中应记载的事项(以下在本条中称“记载事项”)時,确认记载事项已被记录在了旅客使用的通信设备上所准备的文件中。

2 对于上一项的情形,当旅客使用的通信设备上没有准备记录记载事项所需的文件时,在本公司使用的通信设备上所准备的文件(仅限专门供该旅客之用的文件)上记录记载事项,并确认旅客已阅览记载事项。

第三章 合同的变更及解除

 

(合同内容的变更)

第十二条 旅客可要求本公司变更旅游日程、旅游服务的内容以及安排旅游合同的其他内容。对于该情形,本公司将尽可能地满足旅客的要求。

2 依据上一款的旅客要求变更安排旅游合同的内容时,旅客不仅要负担与取消已经完成的安排时应向运输和住宿机构等支付的取消费,违约金及其他变更安排所需的费用,而且应向本公司支付本公司规定的变更手续费。此外,因该安排旅游的内容变更而发生的旅游费用的增加或者减少由旅客承担。

(旅客任意解除)

第十三条 旅客可随时解除全部或者部分安排旅游合同。

2 基于上一款的规定解除安排旅游合同时,旅客除了应负担作为旅客已经接受的服务提供的对价或尚未接受的旅游服务的相关取消费,违约金等已经支付或者今后将要支付给运输和住宿机构等的费用外,还应向本公司支付本公司规定的取消手续费及本公司理应可以获得的办理费。

(因可归责于旅客责任的事由解除)

第十四条 对于如下所述的情形,本公司得以解除安排旅游合同。

一 旅客至规定的期限日期为止仍未支付旅游费用时。

二 签订通信合同后,旅客持有的信用卡无效等,旅客无法按照合作公司的持卡会员条款对部分或者全部与旅游费用等相关的债务进行结算时。

三 明确旅客属于第六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之一的情形时。

2 基于上一款的规定解除安排旅游合同时,旅客除了应负担尚未接受的旅游服务的相关取消费,违约金其他已经支付或者今后必须支付给运输和住宿机构等的费用外,还应向本公司支付本公司规定的取消手续费及本公司里理应可以获得的办理费。

(因可归责于本公司责任的事由解除)

第十五条 因可归责于本公司责任的事由致不能安排旅游服务时,旅客可解除安排旅游合同。

2 基于上一款的规定解除安排旅游合同时、本公司于扣除作为旅客已经接受提供的旅游服务的对价而已经支付或者今后必须支付给运输和住宿机构等的费用后,将已经收取的旅游费用退还给旅客。

3 上一款的规定不妨碍旅客向本公司请求损害赔偿。

第四章 旅游费用

(旅游费用)

第十六条 旅客应在旅游开始前本公司规定的期限内向本公司支付旅游费用。

2 签订了通信合同时,本公司无需旅客在规定的票据上署名,即可通过合作公司的信用卡接受旅游费用的支付。对于该情形,将本公司向旅客通知确定的旅游服务内容之日作为信用卡交易日。

3 在旅游开始前,因运输和住宿机构等的运费及费用的修订、外汇的波动及其他事由导致旅游费用发生变动时,本公司得以变更该旅游费用。

4 对于上一款的情形,旅游费用的增加或者减少由旅客承担。

5 本公司与旅客签订通信合同后,依据第三章或者第四章的规定发生旅客应负担的费用等时,本公司无需旅客在规定的票据上署名,即可通过合作公司的信用卡接受该费用的支付。对于该情形,将本公司向旅客通知该旅客应向本公司支付的费用等金额或者本公司应退还给旅客金额之日作为信用卡交易日。但是,本公司依据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解除安排旅游合同时,旅客应至本公司规定的期限日期为止,通过本公司规定的支付方法支付旅客应向本公司支付的费用等。

(旅游费用的结算)

第十七条 本公司为安排旅游服务支付给运输和住宿机构等的费用中应由旅客负担的费用及办理费(以下称“结算旅游费用”)与已经收取的旅游费用的金额不一致时,旅游结束后依据下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迅速进行旅游费用结算。

2 当结算旅游费用超过作为旅游费用已经收取的金额时,旅客应向本公司支付其差额。

3 当结算旅游费用小于作为旅游费用已经收取的金额时,本公司将其差额退还给旅客。

第五章 团体及小组安排

(团体及小组安排)

第十八条 本公司对于同时进行相同行程旅游的多名旅客推选负责任的代表人(以下称“合同责任人”)申请签订安排旅游合同,适用本章的规定。

(合同责任人)

第十九条 除了签订特别约定的情形外,本公司视合同责任人拥有为构成该团体及小组的旅客(以下称“旅客成员”)签订安排旅游合同的一切代理权,与该合同责任人之间进行有关该团体及小组的旅游业务的交易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业务。

2 合同责任人应在本公司规定的日期内,向本公司提交旅客成员名单,或者将人数通知本公司。

3 关于合同责任人对旅客成员现在承担或者预测将来会承担的债务或者义务,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4 当合同责任人不与团体及小组同行时,本公司在旅游开始后将合同责任人预先选任的旅客成员为合同责任人。

(合同成立的特殊条款)

第二十条 本公司在与合同责任人签订安排旅游合同时,尽管有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得以在未接受申请费的支付的情况下,即同意签订安排旅游合同。

2 基于上一款的规定未接受申请费的支付即签订安排旅游合同时,本公司将记载了该内容的书面文件交付给合同责任人,安排旅游合同在本公司交付该书面文件时点成立。

(旅客成员的变更)

第二十一条 当合同责任人提出变更旅客成员之請求时,本公司尽可能地进行应对。

2 对于上一款的变更发生的旅游费用的增加或者减少以及该变更所需的费用归属旅客成员承担。

(导游领队服务)

第二十二条 本公司应合同责任人的要求,得以使导游领队与团体及小组同行,提供导游领队服务。

2 原则上,以预先规定的旅游日程上进行团体及小组行动所需的业务为导游领队提供的导游领队服务的内容。

3 导游领队提供导游领队服务的时间段原则上为八点至二十点。

4 本公司提供导游领队服务时,合同责任人应向本公司支付规定的导游领队服务费。

第六章 责任

(本公司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公司在履行安排旅游合同之际,因本公司或者本公司基于第四条的规定让其代办安排者(以下称“安排代办者”)的故意或者过失而给旅客造成损害时,负责赔偿其损害。但是,损害赔偿仅限于从发生损害的第二天起算二年以内通知了本公司的情形。

2 旅客因自然灾害、战乱、暴动、运输和住宿机构等停止提供旅游服务、政府机构的命令、本公司或者本公司的安排代办者无法干预的其他事由而遭受了损害时,本公司除了上一款的情形外,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 关于随身行李发生的第一款的损害,尽管有该款的规定,仅限于从发生损害的第二天起算,国内旅游十四天以内、海外旅游二十一天以内,通知了本公司的情形,以每名旅客十五万日元为限度(本公司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情形除外),由本公司进行赔偿。

(旅客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旅客的故意或者过失致使本公司遭受损害时,该旅客应赔偿损害。

2 旅客在签订安排旅游合同之际,应充分利用本公司提供的信息,努力理解旅客的权利义务及安排旅游合同的其他内容。

3 在旅游开始后,为了顺利接受合同书面文件中记载的旅游服务,一旦旅客发现被提供了与合同书面文件不同的旅游服务时,应在旅游地将该情形迅速告知本公司、本公司的安排代办者或者该旅游服务提供者。

第七章 赔偿业务保证金

 

(业务赔偿保证金)

第二十五条 本公司是一般社团法人全国旅游业协会(东京都港区赤坂4丁目2番19号)的保证社员。

2 与本公司签订了安排旅游合同的旅客或者旅客成员,因该交易发生的债权,可从上一款的一般社团法人全国旅游业协会委托保管的赔偿业务保证金中获得最高10万日元的赔偿。

3 本公司基于旅游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已向一般社团法人全国旅游业协会缴纳了赔偿业务保证金分担金,因此没有基于该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委托保管营业保证金。

出国手续代办合同部分

 

(适用范围)

第一条 本公司与旅客之间签订的出国手续代办合同依据本条款的规定处理。关于本条款中没有规定的事项,依据法律法规或者一般已确立的习惯处理。

2 在本公司在不违反法律法规且不给旅客带来不利的范围内,以书面形式签订了特别约定时,尽管有上一款的规定,但以该特别约定为优先。

(签订出国手续代办合同的旅客)

第二条 与本公司签订出国手续代办合同的旅客是指,与本公司签订募集型策划旅游合同、接单型策划旅游合同、安排旅游合同的旅客,或者本公司接受其他旅游业者的委托由本公司代理签订了募集型策划旅游合同的旅客。

(出国手续代办合同的定义)

第三条 本条款中的“出国手续代办合同”是指,约定本公司对代办出国手续收取旅游业务办理费用(以下称“出国手续代办费”),根据旅客的委托,承接下述业务(以下称“代办业务”)的合同。

一 有关取得护照、签证、再入境许可及各种证明书的手续。

二 制作出入境手续文件

三 与上述各项相关的其他业务

(合同的成立)

第四条 拟与本公司签订出国手续代办合同的旅客应在本公司规定的申请书中填写规定事项,并提交给本公司。

2 出国手续代办合同在本公司同意签订合同、受理了上一款的申请书时成立。

3 尽管有前两款的规定,本公司得以在未收到申请书的情况下,通过电话、邮寄、传真及其他通信手段受理出国手续代办合同的申请。对于该情形,在本公司同意签订合同时,出国手续代办合同成立。

4 对于如下所述的情形,本公司得以拒绝签订出国手续代办合同。

一 旅客被认为是黑社会成员、黑社会准构成成员、黑社会相关人员、黑社会相关企业或者“总会屋”(在股东大会上敲诈勒索者)等及其他反社会势力时。

二 旅客对本公司有暴力性的要求行为、不当的要求行为、与交易相关的胁迫性言行或者使用暴力的行为或者与之相当的行为时。

三 旅客散布流言,使用诡计或者威权损毁本公司信用、妨碍本公司业务、或者有与之相当的行为时。

四 因本公司业务上情况时。

5 在出国手续代办合同成立后,本公司迅速将记载了依据该出国手续代办合同承接的代办业务(以下称“受托业务”)的内容、出国手续代办费的金额及其收取方法、本公司的责任及其他必要事项的书面文件交给旅客。

6 在预先获得旅客的同意,以利用信息通信技术的方法代替上一款的书面文件提供在该书面文件中应记载的事项(以下在本条中称为“记载事项”)时,确认记载事项已被记录在旅客使用的通信设备上所准备的文件中。

7 对于上一款的情形,当旅客使用的通信设备上没有准备记录记载事项所需的文件时,在本公司使用的通信设备上所准备的文件(仅限专门供该旅客之用的文件)上记录记载事项,并确认旅客阅览了记载事项。

(保密义务)

第五条 本公司不会将开展受托业务之际获悉的信息泄露给他人。

(旅客的义务)

第六条 旅客应在本公司规定的期限日期内支付出国手续代办费。

2 旅客应在本公司规定的期限日期内,向本公司提交受托业务所需的文件、资料及其他文件(以下称“出国手续文件等”。)。

3 在本公司开展受托业务之际,应向日本的政府机构、驻日外国公馆及其他个人或机构支付手续费、签证费、委托费及其他费用(以下称“签证费等”)时,旅客应在本公司规定的期限日期内支付该签证费等。

4 在开展受托业务之际产生邮寄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时,旅客应在本公司规定的期限日期内支付该费用。

(合同的解除)

第七条 旅客可随时解除全部或者部分出国手续代办合同。

2 如下所述的情形发生时,本公司得以解除出国手续代办合同。

一 旅客在规定的期限日期内未提交出国手续文件等时。

二 本公司认为旅客提交的出国手续文件等不齐全时。

三 旅客在规定的期限日期内未支付出国手续代办费、签证费等或者上一条第四款的费用时。

四 明确旅客属于第四条第四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之一的情形时。

五 承接第三条第一项的代办业务后,本公司认为非因可归责于本公司责任的事由致旅客无法取得护照、签证及再入境许可(以下称“护照等”)的可能性极大时。

3 基于前两款的规定解除了出国手续代办合同时,旅客除了负担已经支付的签证费等及上一条第四款的费用外,还应向本公司支付已经进行的受托业务相关的出国手续代办费。

(本公司的责任)

第八条 本公司在履行出国手续代办合同之际,因本公司的故意或者过失给旅客造成损害时,负责赔偿其损害。但是,损害赔偿仅限于发生损害的第二天起算六个月以内告知了本公司的情形。

2 本公司不保证通过出国手续代办合同旅客能够实际获得护照等以及获得相关国家出入境的许可。因此,即使非因可归责于本公司责任的事由致旅客无法取得护照等或者40

 

未能获得相关国家出入境的许可,本公司也不承担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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